影片工程項目策劃書中列明多名編劇,最終只選其中一名與否屬於欺詐?

 

此案當中,出品方可能會抗辯的理由如下:第一,最終確認的編劇範某明屬於影片策劃書中列明的編劇,其仍未矇騙投資者;第三,合約當中對於演職人員陣容仍未做出明晰約定。

那么如出品方做出這種抗辯,理由能否設立?

後投資者發現,編劇林某賢刊登公開新聞報道稿則表示與該影片無關連。之後,影片舉行新聞報道發佈會,確認影片的編劇為範某明,且此前宣傳的女演員無一應邀出席發佈會。投資者遂對出品方提起民事訴訟。

其二,儘管合約當中對於演職人員未做出任何約定。但合約中存有如下表述“如因女演員牽涉包含但不侷限於法律條文、戀情等惡劣影響,嚴重影響該影片質量,出品方為影片能夠如期公映無權更換原訂女演員。”從該表述內容亦可推知,在簽訂合約時,該部電影的演職人員均已確定。同時,合約的爭論化解條款當中還約定“本協定由出品方提供更多,其已採取合理形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是依照限制職責的任何條款並不予說明。”依照以下合約約定,出品方可以抗辯稱因原訂女演員均牽涉戀情,因而出品方無權對其做出更換。但我們曉得,判斷一個行為與否構成欺詐,應當以誠信準則為主要參考。此案當中,首先,兩方簽訂合約是採取寄送的形式,兩方簽訂合約之時甚至連面都不曾見過。出品方在簽訂合約時未對合約做出任何解釋說明,未盡到對投資者合理提示或說明的權利。其二,出品方也沒能提供更多證據證明原訂演職人員存有戀情或哪種情況,達至嚴重影響影片質量的程度,進而無法出演該部影片。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勳

基於此,能判定出品方實際是通過藉助林某賢等國內一線演職人員的聲望,吸引通常投資者的注意,以致投資者對影片的主創人員造成錯誤認識,進而做出參予投資的意思則表示。該種行為似乎合乎欺詐的構成要素,應當被判定為系欺詐。

本文案例改編自寧波市東陽市人民檢察院司法起訴書(2021)浙0783清末8043號。

在筆者上週代理的一同刑事案件當中,筆者的被告是某影片的投資者。該影片在最初宣傳時,出品方發給投資者的宣傳資料中顯示,主創人員團隊為編劇林某賢、範某明、章某,女演員團隊為王某、李某峰、劉某、王某山、麥某娜、鄒某龍、王某麗,特邀嘉賓成某。該資料中編劇林某賢系國內著名影片編劇,女演員也基本均繫一線女演員。投資者在看見該宣傳資料後,便對該部影片造成很大興趣。遂與出品方簽定了影片投資協定,並匯付了投資款。

在影片投資過程中,一般來說影片出品方或聯合出品方在對影片工程項目進行融資的過程中,會製作一連串的宣傳資料,諸如影片工程項目策劃書、商務書等等。而在那些資料當中,常常會對影片的主創團隊進行介紹。但有時候基於出品方的工作總體規劃等,可能將主創人員均為制訂,而非確認邀請。在此情況下,與否應當對此做出標註?若未標註,將可能將導致什麼樣的後果?同時,若在一份策劃案中列明瞭影片存有多名編劇,但最終卻只邀請其中一名編劇,這種行為與否構成欺詐?

首先,對於影片編劇的證實問題,出品方在相同的宣傳資料當中做過相同的宣傳。很多資料當中表明,影片編劇為林某賢,很多資料當中又顯示影片編劇為前述四位編劇。那么基於以下的宣傳資料,從通常投資者的角度而言,能夠得出結論的合理認知應當如下:第一,影片編劇確認的人選應當為林某賢,與否存有範某明或章某,均不負面影響林某賢為影片總編劇確實認事實。第三,影片確實存有四位編劇,比如影片《长津湖》就是由陳凱歌、張徹、林超賢四位編劇聯合主演。但基於這種認識,仍然不負面影響編劇林某賢做為該部影片確認編劇的事實。而出品方在前期宣傳的所有場合中,均以編劇林某賢為主導,做為影片編劇進行宣傳,但是在發佈會上公佈最終確認的編劇卻為範某明,且前期宣傳的一線女演員無一應邀出席新聞報道發佈會。這種前後不一致的行為似乎有違基本的誠信。

文章標簽   長津湖